体育智库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田径赛事

文章内容

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

zmhk 2024-06-23
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       随着科技的发展,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的今日更新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今天,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它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了解它的最新技术。1.下列那个选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
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

       随着科技的发展,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的今日更新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今天,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它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了解它的最新技术。

1.下列那个选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权利( ) a 参加教

2.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条例全文

3.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4.学校的强制要求孩子体育锻炼合法吗?

5.教育法44条规定学生的义务

6.《青少年保护法》条例

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

下列那个选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权利( ) a 参加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权利有受教育权是每个学生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学生的人身权也受到《教育法》的保护、学生还有财产权等。

       1、受教育权是每个学生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学生有权接受教育,不受任何人的歧视和排斥。他们有权进入学校、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并享有必要的物质保障。

       2、学生的人身权也受到《教育法》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有权保护自己的身体和心理完整,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学生还有权获得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理措施,以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3、学生还有财产权。《教育法》规定,学生有权获得必要的物质保障和教育教学资源,包括教材、教具、设备和场地等。学生还有权获得必要的奖学金、助学金和补贴等经济支持,以帮助其完成学业。学生还有权保护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包括个人隐私和私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学生应尽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师长,维护校园秩序。作为学生,首要义务就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尊重师长,维护校园秩序。在校园内,学生应该遵守学校的规定,不违反校纪校规,尊重教师的劳动和人格尊严。学生还应该尊重同学,与同学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的校园环境。

       2、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合理的教学秩序。学生应该认真学习并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积极参加课堂讨论和课外活动。同时,学生应该遵守合理的教学秩序,如按时完成作业、参加考试等。学生还应该积极参与学校的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全面发展自己的素质和能力。

       3、维护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学生应该注重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如定时作息、合理饮食、适当锻炼等。学生应该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和文艺活动,增强身体素质和艺术素养。在校园内,学生应该不吸烟、不喝酒、不**等,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质。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条例全文

       一、学生的生存权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三、学生的人身权

       1、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

       《教师法》第八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2、人格尊严权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3、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4、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扩展资料:

       学生享有的其他权利

       

       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受赠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小学生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他们有权支配自己的财务,旁人无权支配或占有。比如,许多老师经常没收学生的课外书,不归还给学生,实际上侵犯了学生的这项权利。

       2、继承权,是指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死亡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

       3、受赠权,是指接受别人赠予的财物的权利。

       4、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之中的财产权利。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省里的比赛,赢得了奖金,这些钱财是归学生个人所有的,其他人无权支配。

       百度百科-学生权利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23号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等状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宣传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益经验;

       (七)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制度;

       (八)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并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 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通信、食品药品、价格等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予以协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思想、良好行为和科学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残疾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随其中一方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者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心理发展状况,进行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移动通信终端上网接入服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委托监护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帮助和教育,并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报告人并抄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等专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外出务工人员子女集中的地区每个乡镇应当建立寄宿制学校,在乡镇、村社推行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子女托管服务机构,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鼓励社会捐资支持寄宿制学校和托管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适时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确保课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和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行为,并向学生宣传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未成年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服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应当保障校舍和其他校内设施的使用安全,定期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实行校外人员入校检查登记,及时制止危害、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学校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校园及其周边治安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制度,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处理校园及其周边治安事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教学时间和课余时间免费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寒暑假、公休日、节假日期间,学校的文化体育场所、互联网上网设施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相关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给予答复,同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受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受处分较轻的,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宣传,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工作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提供法律、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工作,或者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经费、场所、人员等资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科技、文化、体育、**场所等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至少应当建设一个区域性、综合性青少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未成年人课外活动场所和设施。

       未成年人科技、文化、体育、**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标准,建设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文化馆、公园(植物园)、除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外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设施等活动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应当向学校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和随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参观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场馆、动物园以及非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的博物馆、影剧院对未成年人实行至少半价的票价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有效身份证件实名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有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和兑付奖金。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酒经营及**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如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对于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逐步扩大免费预防接种的范围。

       卫生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协助学校开展对未成年学生的体检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乞讨、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救助场所,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在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其监护人,并负责交送其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一条 解除羁押、期满、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矫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在专门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派人到场。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辩护人也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社会调查,如实提供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

       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调查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逮捕、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的参考依据。

       调查材料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完善管教措施,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挽救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劝诫、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由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诫、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就读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后,应当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仍应当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损害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其中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情形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移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迁移或者停业。逾期未迁移或者停业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两名以下未成年人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秽、暴力、凶杀、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执法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酒、**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出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向未成年人发送有害信息的单位、个人,由公安等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权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学校的强制要求孩子体育锻炼合法吗?

       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社会保护,是指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由《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卖*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3]?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3]?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法44条规定学生的义务

       现在学习压力与电子产品都大大压缩了孩子们的运动时间,能够抽出时间进行体育锻炼的已经是奢侈。虽然体育中考与升学有一定的关系,但是临时抱佛脚的心态依然普遍存在,从而导致家长们压缩孩子们大量的运动时间,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文化课当中。在这种大环境下,学生的体育锻炼该不该“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的困扰(一)安全问题体育就是一项以身体练习的活动,如果身体不活动就是无效的运动。若仅仅是活动,也没有办法达到练习的强度和效果,但是一旦强烈的身体活动和强烈的身体接触,就有可能发生意外。家长上门威胁,导致学校不仅劳民伤财,还牵扯大部分精力。这让学校、让体育老师只能“吃一堑长一智”,减少运动时间,降低运动强度,变成了“温柔”的体育练习。

       (二)个性发展现在都倡导人性化教育,强调学生个性发展,注重运动项目的趣味性,弱化了运动的强度和技能的学习。导致现在的体育活动越来越丰富,体育器材越来越多,但是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却没有得到显著的提升,技能也没有牢固的掌握。使得个性化教育偏离了最初的轨道。

       (三)法律政策从2016年开始,国家陆续颁布了体育相关的文件,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成立健康中国行动推进委员会,强调要把学校体育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这一系列的政策出来,确实让每个体育人对未来充满了希望。但是自2021年1月施行的《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一提到自愿两字,就不好界定。如果学生为了逃避体育锻炼,一直请假,允许吗?如果强制其参加体育运动受伤了,该怎么承担责任?

       二“强制执行”的策略(一)校风建设说到体育,我们就不得不提到我国最高学府——清华大学,它直接把体育作为了一个强制执行的标杆,“无体育不清华”六个大字赫然屹立在田径场中央,仿佛就是告诉每位清华学子,没有体育就没有清华,体育不好就不是清华的学生。清华的体育选修课从3年变4年,女生1500米,男生3000米是体育必测项目,还规定不会游泳不能毕业。这一系列强制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脸了温柔的体育,这不就是一个很好的标杆榜样引领。?

       (二)教学落实?在学校进行体育课的强制并非强迫与专制,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规定性。体育课是国家规定的课程,也是受到保护。相信教师落实新课标“学会、勤练、常赛”三个要求,通过精心设计课堂内容,制定一系列奖励措施,能够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兴趣,变被动为主动学习。(三)科学评价科学、适合学生身体发展的评价标准也是“强制体育”的必要手段。大家不难发现,现在的体质健康标准比以前的标准低了不少,也就是说现在的学生体质普遍下滑。面对这个问题,老师们在根据学生现在的体质基础进行练习,有能力的孩子还要提高要求,不能满于目前标准现状,只有让学生根据自己的能力不断的挑战自我,才能够不断提高自我体质水平。

       体育其实从来就不温柔,强制体育是现阶段提升我国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的必经之路,每位体育人都得有社会的担当,许多国家都在进行强制体育,如果我们“温柔”起来,以后拿什么跟别人拼?希望每一位中国人都要有长远的眼光看世界及自身发展,毕竟身体好,一切才会有希望。

《青少年保护法》条例

       教育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学生作为国家的公民,首先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在教育活动中,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师长,友爱同学,保持良好的行为习惯。

       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学生应当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念,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各种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同时,要按时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积极参与各种教育活动,争取取得优异的成绩。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学生在学校中应当尊敬师长,听从老师的教导,虚心向老师请教问题。同时,要与同学友好相处,团结互助,共同进步,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

       四、增强体质,积极参加体育锻炼

       学生应当注重身体健康,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和各种体育活动,增强体质,提高身体素质。这不仅有助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和竞争意识。

       五、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

       学生应当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诚实守信,勤劳节俭。这些品质对于学生的成长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

       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努力学习、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增强体质和培养良好道德品质等义务。这些义务不仅是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素质要求,也是学生个人成长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卖*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更加突出地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优先”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被称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小宪法”。第一次提请审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草案还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审议过程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对未成年人应突出对其特殊权利的保护。“受教育权”属于“发展权”的一部分,不宜将二者并列规定,建议删去“受教育权”,同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等文件的提法一致起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将第二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教育环境;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严厉打击拐卖、虐待未成年人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等犯罪行为。

       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禁止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修订草案还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百度百科-未成年保护法

       好了,今天关于“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